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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林秀園(民國108年1月25日死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按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上具有當事人能力,因此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不得再為訴訟或非訟程序之當事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訂有明文。
(二)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三)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秀園為被繼承人林俊宇之第3順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死亡,聲請人願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林秀園係被繼承人林俊宇之姐,固係第3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第1順序繼承人均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時,並未提出印鑑證明或經公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經本院於108年4月19日調查時同案之聲請人林志哲到庭表示,聲請人林秀園已於民國108年1月25日死亡,其無法確認聲請人林秀園之拋棄繼承真意,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並提出聲請人林秀園之死亡證明書為據,依死亡證明書之記載,聲請人林秀園於108年1月25日4時1分死亡,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林秀園於聲請前即已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於拋棄繼承之非訟程序中已不具備當事人能力,又聲請人林秀園既已死亡,亦難認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因此聲請人林秀園在形式上已不具備當事人能力,實質上亦無法認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且該形式及實質上要件之欠缺亦無從補正,聲請林秀園人對被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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