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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江曉鈴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江曉鈴聲請拋棄被繼承人江朝宗繼承權一案,未據提出印鑑證明,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8年3月28日、108年5月2日以北院忠家合108年度司繼字第539號函命其於收受通知之日起7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分別於同年4月3日、同年5月6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處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拋棄繼承之真意。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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