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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劉震中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劉浩中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5月2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劉浩中之兄,固為被繼承人第3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子女劉華昕已另案(106年度司繼字第1330號)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核准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核無誤,是劉華昕為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
故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第1順序之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兄弟姊妹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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