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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002號
聲 請 人 為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正
相 對 人 隆佳商業機器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友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友川(民國五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八年度司促字第五七八七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隆佳商業機器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有限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
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
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買賣契約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進添已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為避免損及聲請人權利,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送貨簽收明細表、借貨簽收明細表、退票票據證明單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為證。
經查,相對人有董事林進添一人及股東李友川、高榮寬、周廣俊及宋月桃四人,林進添業於民國108年3月21日死亡,未指定特定股東代理其行使職權,其餘股東既未推選一人代理行使職權,亦未選任董事,有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表在卷足稽。
本院審酌李友川為相對人之股東,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爰選任其為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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