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聲,272,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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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代 理 人 蔡雅涵
連根佑
相 對 人 廖婉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0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72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1,395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有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附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04號卷宗可稽。

是依 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 合計11,395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八即7,749元 ,餘3,646元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相對人與聲請人各就其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分別提起上訴,就第二審訴訟 費用分擔之部分,查兩造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並支出 上訴費用,遭第二審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故該上訴費用既應由兩造各自負 擔,且兩造均已先行繳納,自無再向對造請求給付之 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749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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