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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吳佳宜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光享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鈺霖
人
相 對 人 吳興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8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1,424元,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1,42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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