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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謝秉君
陳衍良
李長松(已歿)
李麗花
謝萬發
謝金來
謝金印
蔡金磮
謝 啟(已歿)
謝友仁
謝富喬
謝劉綉英
謝源昌
共同送達代收人 呂嘉琪
相 對 人 謝忠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謝秉君、陳衍良、李麗花、謝萬發、謝金來、謝金印、蔡金磮、謝友仁、謝富喬、謝劉綉英、謝源昌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現設籍於「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致因分割物得受領補償款領取通知及主張雙方互有債權債務抵銷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戶籍謄本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故聲請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查本件聲請人李長松業於聲請前之民國107年9月11日死亡,聲請人謝啟業於聲請前之民國107年5月23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本件聲請人李長松、謝啟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次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查核屬實,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謝秉君、陳衍良、李麗花、謝萬發、謝金來、謝金印、蔡金磮、謝友仁、謝富喬、謝劉綉英、謝源昌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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