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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黃康惠美
相 對 人 晉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耿豪
陳珠貝
林俊宏
徐筱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貳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35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晉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告確定。
查相對人晉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業經解散登記,且未選認清算人,故依公司法第113條准用第79條之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384元及證人旅費1,06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張附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35號卷一可稽,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3,444元【計算式:22,384元+1,06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129元【計算式:23,444元56%=13,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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