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聲,407,2019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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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高泉福
高泉祿
高泉懋
高重男
高永義

高善堂
高肇嘉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高佛成

法定代理人 高清雲

高呈祥

高成賢

高清松
高宏基
高明來
高兆銘
高鵬洲
高亮一
高泉吉
高泉萬

高德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9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5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818元,另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核定為30,000元,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

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818元(計算式:38,818+30,000=68,818),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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