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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黃超俊
代 理 人 張馨庭律師
相 對 人 李鎮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原與第三人黃利敏起訴主張因被告即第三人黃超群及相對人李鎮湲所有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管線漏水導致黃利敏所有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黃超俊所有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損壞,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明水路5樓屋內修繕,並請求賠償財產及非財產損失;
嗣黃利敏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06年9月27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其起訴;
聲請人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依區分所有權比例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應給付鑑定費用9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81號判決被告即第三人黃超群及相對人李鎮湲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667元,原告即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第三人黃超群及相對人李鎮湲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被告黃超群及相對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請求相對人再給付22,766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黃超群給付之裁判廢棄並就該廢棄部分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即相對人李鎮湲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即聲請人22,766元及利息,上訴人即相對人李鎮湲之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李鎮湲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李鎮湲負擔,並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聲請人與第三人黃利敏原起訴先位主張被告容忍入屋修繕,備位主張被告至少給付原告即聲請人黃超俊50萬元,黃利敏20萬元,經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2881號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並經原告預納在案。
嗣黃利敏撤回起訴,聲請人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鑑定費9萬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39萬元,應徵裁判費4,190元,聲請人預納逾4,190元部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又聲請人另預納鑑定費合計18萬元(見一審卷第59頁、第64頁)。
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84,190元【計算式:4,190元+180,000元=184, 190元】。
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即16,667元提起上訴,故關於該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8,299元因提起上訴未確定【計算式:184,190元×16,667元/390,000元=8,2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73,333元【計算式:390,000元-16,667元=373,333元】,該部分訴訟費用為175,891元【計算式:184,190元-8,299元=175,891元】,聲請人就其中22,766元提起附帶上訴,故該部分訴訟費用10,726元因提起附帶上訴未確定【計算式:175,891元×22,766元/373,333元=10,726元】,餘362,607元【計算式;
373,333元-10,726元=165,165元】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應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㈡又相對人及被告黃超群提起上訴並繳交上訴費用1,500元,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亦繳交附帶上訴裁判費1,500元,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合計為9,799元【計算式:第一審未確定部分8,299元+第二審1,500元=9,799元】,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即4,900元【計算式:9,799元×1/2=4,900元】,餘4,899元【計算式:9,799元-4,900元=4,899元】由相對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合計12,226元【計算式:第一審未確定部分10,726元+第二審1,500元=12,226元 】,由相對人負擔。
㈢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17,125元【計算式:4,899元+12,226元=17,125元】,扣除相對人已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625元【計算式:17,125元-1,500元=15,62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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