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聲,468,2019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鄒蘊明


相 對 人 五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易蓉

相 對 人 楊翼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二六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關於相對人五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五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楊翼聰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依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12號裁定提供新臺幣2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26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業已終結,並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678號、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12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69號、108年度司聲字第220號及108年度司聲字第192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五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就相對人楊翼聰部分,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92民事裁定准予返還在案,經職權查核無訛,是本件就相對人楊翼聰係就同一事件重覆聲請,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