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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洪明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0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44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2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印鑑證明及同意書等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270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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