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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張秉仁
相 對 人 怡政工程行
兼法定代理 李橋生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全字第4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存新臺幣20萬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28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調解筆錄、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狀(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894號、108年度司全聲字第16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28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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