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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林家全
相 對 人 李孟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將苗栗市○○里○○路000號1、2樓房屋堆置之物品搬離,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其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件為證,經本院函請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訪查,據該社區總幹事表示相對人未居住於上址,且現住地不詳,有該分局於民國108年4月2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25692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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