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聲,507,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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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游阿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世榮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黃世榮之居所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及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寄出售共有土地之存證信函,分別經以拒收及招領逾期為由經郵務機關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第一分局(以下稱文山一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下稱新店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住、居所地訪查,訪查結果,相對人雖未居住於戶籍地,但確實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一址,此有新店分局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83733328號函及文山一分局108年4月29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83014538號函附卷可稽。

是以,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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