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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林奕學
相 對 人 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振義
相 對 人 馮瀚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9,90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馮瀚鋒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7,9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3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強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即相對人馮瀚鋒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9,907元,故相對人天強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1,972元(計算式:39,907×3/10=11,972,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馮瀚鋒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7,935元(計算式:39,907-11,972=27,935),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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