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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倪彰鴻
相 對 人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三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全字第2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存新臺幣244萬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3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假處分裁定亦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在案,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調解筆錄、撤銷假處分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81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76號及106年度全聲更一字第1號卷宗核閱無訛。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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