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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林文秀
相 對 人 林春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15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訴字第3001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萬元擔保金,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31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157號、100年度訴字第3001號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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