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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相 對 人 陳淇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及退信影本各乙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派員查訪,以該轄並無該址建物致無法訪查,有該分局民國108年4月3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26091號函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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