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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黃必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夏志芳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夏志芳已於民國107年3月4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甚明,且屬無從補正,按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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