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聲,573,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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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蔡玉珠

相 對 人 王進祥
陳信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六一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71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強制執行,曾提存新臺幣32萬6仟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1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起訴狀、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影本、和解書、撤回起訴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暨分配表等影本及同意書正本乙份、印鑑證明書正本二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182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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