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聲,595,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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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俞小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俞玲華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擔保假執行而為提存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假執行之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為執行行為,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執行之聲請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執行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俞玲華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1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87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02號判決廢棄,相對人亦已取回其為免為假執行而提存之擔保金600萬元,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是本件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且無損害發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提存所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廢棄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惟依首揭說明,於因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所謂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本件必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始得謂訴訟終結,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並經合法送達,聲請人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執行程序是否終結。

另聲請人雖以相對人已取回其為免為假執行所供之擔保為由,主張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且無損害發生,惟相對人是否取回其所供之擔保,與相對人是否未因假執行受有損害、損害是否仍持續發生無涉。

聲請人復未提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已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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