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聲,607,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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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緯創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銘
相 對 人 懋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純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捌佰陸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44號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案經被告即相對人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4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一)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89,803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1469號卷第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卷第8頁),並預納證人旅費1,060元(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44號卷一第1頁),是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90,863元。

(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08年3月21日106年度重訴字第944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是不另外列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0,86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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