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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蕭月珠
相 對 人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隆
相 對 人 陳從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二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第三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第三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為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523號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89萬6000元,並由鈞院98年度存字第3218號提存事件辦理在案,茲因兩造間之前開訴訟業經本院97年度重訴更一第6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754號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聲字第82號、9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96年度執字第24523號及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754號等卷宗審核,兩造間之訴訟確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應認相對人未因第三人即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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