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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錦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貴
相 對 人 陳允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上訴於第二、三審法院,經第二、三審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275號裁定核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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