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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陳玉蕊
相 對 人 元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肇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45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2萬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25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及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8年度存字第2560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513號及107年度司聲字第926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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