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胥宏達
相 對 人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曾提存新臺幣1,000萬元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8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第一審判決業經智財法院107年度民商上字第1號判決就超過新台幣300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商標行為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智財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7號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民事判決及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智財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