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財管,4,201905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許雅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有關家事非訟之規定;

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法院在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前,應先審酌是否符合「失蹤」之法定要件,且亦必須有失蹤人相關之年籍資料(諸如出生年月日、性別、最後住所及居所等基本資料),使失蹤人之主體可得特定且足資辨別,俾根據住居所、年齡及離去住居所之時間、親屬關係等資料以定管轄法院、失蹤期間、財產管理人順序、死亡宣告判決所推定死亡時間等,始能為允當、適法之裁判,俾使法律關係正確無訛,以維護失蹤人之權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陳 高、陳 牛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共有人,聲請人向彰化地院提起對於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訟時,發現案外人均死亡,而依戶籍資料顯示僅有陳成與陳江 所生長女呂陳現、四女陳明珠、五女陳萍及六女陳美玉之戶籍資料,案外人之繼承人即陳成與陳江 之次女、三女之戶籍資料,則因田尾戶政事務所於民國51年發生火災時,部分戶籍資料遭焚燬,致檔案資料間有缺漏,並經該所107年10月12日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後,亦無陳成與陳江 之次女及三女戶籍資料,即戶籍機關亦查無陳成與陳江 之次女及三女戶籍資料、死亡除戶或最新戶籍謄本。

因陳成與陳江 所生長女為4年6月20日生、四女為20年9月7日生,則陳成與陳江 之次女及三女可推知有生存之可能性,且無從查知其所在,應認為陳成與陳江 之次女及三女行方不明,生死未知,為失蹤人。

聲請人因上開確認通行權之民事事件,必須以已死亡案外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而陳成與陳江 之次女及三女復為二人之法定繼承人之一,依法可繼承該二人在系爭495地號土地之持份,足認聲請人與失蹤人財產之管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另失蹤人並未置財產管理人,現聲請人為訴請土地通行權事件,爰提出本件聲請,並請求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495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函繼承系統表、彰化縣田尾鄉戶政事務所函文等影本為證,惟查,依彰化縣田尾鄉戶政事務所函所示並無陳成與陳江 之次女及三女戶籍資料。

經本院於108年5月8日命聲請人補正失蹤人年籍資料,聲請人仍無法提出。

因此,本院無以審究未有姓名、年籍、住所等身分資料特定之陳成與陳江 之次女及三女是否存在抑或失蹤,即無從進一步依首開法律規定為其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