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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李惠文即漢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漢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李惠文為漢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漢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
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依法清算完結,經徵得李惠文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李惠文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並提出簿冊保管人就任同意書、簿冊清單、董事會議事錄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查閱本院107 年度司司字第46號全卷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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