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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婁衡楚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國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應先踐行上開協議前置程序,此為起訴應備之要件。
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固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經遭拒絕或逾30日未開始協議,或自提出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者,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上開程序之欠缺,如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前,已補正其要件之欠缺,自不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9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國抗字第20號裁定、101年度國抗字第1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08年2月14日以書面向相對人提出告訴,並要求相對人和解,相對人表示要開會決定後以書面答覆,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向相對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並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先以書面向相對人為請求,有相對人107年12月6日府授賠綜字第1072023956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是抗告人並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先行程式,其起訴有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
惟依上說明,此一起訴要件非不得補正,而抗告人於108年2月14日以書面向相對人為請求,經相對人以108年3月18日府都建字第1083013849號函文拒絕賠償,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準此,抗告人雖於起訴後,始向相對人提出書面請求,然相對人已函覆表示拒絕賠償,應認本件起訴應踐行之協議前置程序,業於原裁定確定前經補正。
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而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程式駁回其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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