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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字第19號
原 告 彭恢華
被 告 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吳敦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柒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至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徵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
惟依同法第77條之12及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且若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除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外,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聲明請求:㈠確認授與政黨推薦書之處分行為違法【包括⒈推薦提名執行程序違法(即王宗堂主導提名審查組織不合法),⒉違法撤銷已登記政黨推薦人之資格違反法令】;
㈡確認違法撤銷推薦後,政黨推薦書效力及授與利益不復存在。
惟查,上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且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實難以估算,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二項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應同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0,000元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
又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相互間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即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1,650,000元×2=3,300,000元),並據此計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前開已繳金額後,尚欠29,670元(33,670元-4,000元=29,670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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