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婚,106,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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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06號
原 告 林敬修
被 告 王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我國國民,於民國91年5 月2 日在南非結婚,於92年間返台辦理結婚登記後返回南非居住,不料被告於98年間與家人發生爭執後離家出走,之後行蹤不明,亦未曾與原告聯繫,顯無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併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足稽,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參以本院審酌被告逕自離家未歸,兩造分居多年,業無來往聯繫,難認被告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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