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家婚聲,2,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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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煜盛

代 理 人 翁焌旻律師
陳穎蒨律師
相 對 人 史美瑜
代 理 人 謝崇浯律師
鄭曄祺律師
陳展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林煜盛與相對人史美瑜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8年7 月29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相對人於106 年12月14日以其受聲請人為不堪同居之精神虐待且兩造間有難以修補回復之婚姻重大破綻為由,向本院訴請裁判離婚,詎相對人於106 年10月3 日以低於市場行情一坪新臺幣(下同)17萬元,總價共1,450 萬元之價格,將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1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與其兄史安九,並於同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對於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並聲明:(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均為高收入者,處分一間名下資產是否就該當此要件尚有待釐清,聲請人未證明有侵害剩餘財產分配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民事起訴狀為憑,而兩造於88年7 月29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足認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與史安九,確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聲請宣告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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