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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李慧曦
上列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婚字第229號),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6年度婚字第229號離婚等事件之民國106年9月12日、107年2月8日、107年10月19日、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婚字第229號離婚等事件之當事人,為明瞭上開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12日、107年2月8日、107年10月19日、107年12月13日開庭內容,作為上訴審之用,爰聲請准予交付當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再者,家事事件法第9條固規定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僅係就法庭公開審理為規範。
基於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裁判基礎資料原則上應對當事人公開,當事人之訴訟資料閱覽權,不因家事事件以不公開法庭方式審理,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婚字第229號請求離婚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玉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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