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家聲,132,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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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132號
108年度家聲字第133號
108年度家聲字第134號
108年度家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余承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8年度繼字第1008號、第1041號、第1046號、99年度繼字第9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茂德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死亡,為明瞭其繼承人繼承之情形,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為被繼承人林茂德之債權人乙節,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為證,並據調取98年度繼字第1008號、第1041號、第1046號、99年度繼字第96號卷宗查明,堪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能事。

是參酌前述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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