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家聲,81,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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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吳逸羣
代 理 人 陳又新律師
相 對 人 吳曼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吳曼君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4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聲請人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3,770元(計算式:5,000+78,170+400+100+100元=83,77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公務機關查詢債務人存款作業費用繳通知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公務機關查詢作業手續費請款收據、中國信託銀行收據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家訴字第40號卷宗查閱無誤。

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1,885元(計算式:83,770×1/2 =41,885元)及法定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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