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家調裁,38,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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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家調裁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蔡東岳
代 理 人 巫坤陽律師
相 對 人 柯惠瓊
蔡東群
兼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蔡東偉
相 對 人 蔡雪月(即王蔡雪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家事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家事庭民國108年1月23日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所成立之108年度家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蔡新車之繼承人,於108年1月23日就鈞院108年度家移調字第5號分割事件成立調解,惟調解成立後,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始悉被繼承人蔡新車之養子蔡金益雖於90年間死亡,然尚有繼承人蔡明潔,上開調解筆錄既漏列蔡明潔,調解有無效原因,爰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請求宣告家事調解無效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院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在卷可稽,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家移調字第5號卷宗查明,核與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查復之蔡金益之繼承人戶籍資料相符,是聲請人主張本院108年度家移調字第5號分割遺產事件調解筆錄漏列蔡明潔為繼承人,堪予採信。

五、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所準用。

又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對於適格當事人之全體,始得進行調解,若僅由其中一人或數人(非全體)成立調解者,其調解即有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參照。

本院108年度家移調字第5號分割遺產事件為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非由該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不能認其為適格之當事人。

上開事件之既漏列繼承人之一蔡明潔,則調解筆錄即有無效之原因,則聲請人請求宣告該調解筆錄無效,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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