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小上,47,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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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陳令鵬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小字第38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參照。

而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

申言之,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由上訴者,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由上訴者,則應於上訴狀內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倘上訴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所表明者與前揭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上訴人承保車體損失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經訴外人啟示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啟示公司)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長期承租,而由伊妻訴外人陳全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 萬7,188 元中,關於零件費用6 萬4,930 元部分之損害賠償,未予計算折舊,乃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有悖,顯有違背法令之處。

又伊為陳全華家屬,原審判決先謂陳全華屬系爭車輛承租人啟示公司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業務使用人,故為系爭保險契約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定附加被保險人;

復謂被上訴人得不受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之限制向伊求償,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且未斟酌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亦屬違背法令,爰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觀諸上訴人於上訴狀表明之上訴理由(本院卷第15至19頁),上訴人雖以:就系爭車輛零件修復費用之應賠償金額,原審未計算折舊,顯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然關於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應否扣除折舊等,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上訴人指摘其為不當,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違背法令情形。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固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論旨所揭示,惟前開判決、決議非屬法令規定,亦非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判例,當難僅以原審未適用前開判決或決議,遽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則上訴人此部分表明之上訴理由,當非合法。

至上訴人另指摘:原判決先謂陳全華為系爭保險契約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定「附加被保險人」,復謂被上訴人得不受同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之限制而向伊求償,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且未斟酌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云云,核係指摘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情,亦難認屬合法表明小額程序之上訴理由。

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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