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小上,48,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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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鄭文智

被 上訴 人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07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07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民法第180條第3款、第148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契約自由原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比例原則、前後行為矛盾禁止原則、權利失效原則、誠信原則,且消極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19條、第19條之2、民法182條第2項、第259條第2款及與有過失規定,已屬違背法令等語,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㈠被上訴人所定之PChome Online網路家庭電子商務約定條款、PChome儲值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儲值條款)及儲值商品加碼金活動網頁已訂定退貨處理方式,其中並未記載倘消費者於購買儲值商品後解除契約或退貨,應將所贈送之加碼金即現金積點返還。

原審援引之系爭儲值條款第6條第3項:「…如加碼金或刷卡金已使用或贈品無法返還時,使用者應返還等價現金(例如:加碼金1點等於新台幣〈下同〉1元)」,於兩造交易時尚不存在,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上訴人應不負返還現金積點之責,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契約自由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

另原判決採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現金積點明細畫面、交易資料暨後台系統畫面,係被上訴人事後變造,是原判決就重要證據之認定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屬違背證據法則,且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違背法令之情事。

再被上訴人已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9條之2所定期限,應不得請求取回現金積點,前開條文並未排除非實體物品交易之適用,根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之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亦未見排除儲值商品之適用,PChome Online網路家庭電子商務約定條款第4點第2款亦載明關於退貨退款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使相關權利,原判決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且違反契約自由原則。

㈡原判決在沒有證據下,逕認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現金積點將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有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根據日常生活經驗,百貨業者、網路商家提供折扣引誘消費,係常見商品促銷方式,被上訴人提供之現金積點(折價券)本質並非折扣,而係業者向消費者預收款項之預付利息,上訴人業以前開預付利息作為取得現金積點(八折折價券)29,769點數之合理對價,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儲值金錢受有利息利益,並未受到損害。

再被上訴人自上訴人退貨第一筆儲值商品起,即可拒絕退貨申請,或由退貨金額中扣除其所謂現金積點利益,然其仍全額退款,顯有意拋棄返還請求權,且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從未返還現金積點之情事,卻從未表示異議,已使上訴人產生信賴,原審仍依不當得利規定許其請求返還,有違民法第180條第3款、第148條第2項規定,及比例原則、前後行為矛盾禁止原則、權利失效原則、誠信原則,且未審酌被上訴人與有過失。

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不得記載事項第7項,系爭儲值條款第6條規定消費者僅可要求無息退還儲值金,該條款對於消費者顯失公平,且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2第3項後段、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又系爭儲值條款第7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就使用者違反契約而對其暫停服務時,對於因此所生之損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消費者造成企業經營者損害時,要負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卻以其定型化契約意圖規避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之義務,該條款對消費者有失公平與平等互惠,自然不生約束效力,原判決消極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自有違誤。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182條第2項、第259條第2款規定,仍應返還所獲利息收益,故縱使上訴人應返還所謂不當得利,亦應扣除被上訴人受領儲值金錢,所受有10,822元利息之利益,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

又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21日已自行承諾上訴人停權後,原剩餘之8,000點現金積點將折換成現金安排退款至指定帳戶,然原判決逕就契約解釋為無須抵銷,有違契約自由原則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及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新簡字第462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小字第670號判決。

又上訴人於107年2月7日遭到被上訴人停權後,非自願退貨共18筆,總計6,100點應予扣除,然原審未斟酌上訴人前開抵銷抗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屬違背法令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可據。

上訴意旨雖指摘被上訴人提出之現金積點明細畫面、交易資料暨後台系統畫面,係被上訴人事後變造,原審竟予採認,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屬違背證據法則,且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

惟依舉證責任法則,上訴人主張現金積點明細畫面、交易資料暨後台系統畫面係被上訴人變造,應舉證證明之,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原審爰予引用為判斷之證據,並無違誤。

又系爭儲值條款第6條第3項明訂:「如使用者於購買[ PChome儲值]後獲得網路家庭及發卡銀行回饋之加碼金(即現金積點)、刷卡金及贈品後辦理[ PChome儲值]之退貨退款,網路家庭及發卡銀行得不待通知逕行取消使用者之回饋資格。

如加碼金或刷卡金已使用或贈品無法返還時,使用者應返還等價現金(例如:加碼金1點等於1元)。」

(見原審卷第169頁),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就已購買而未使用之儲值餘額辦理退貨退款時,其因購買儲值所獲現金積點如已使用,即應按加碼金1點等於1元返還等價現金,並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現金積點明細畫面、交易資料暨後台系統畫面等證據,認定上訴人購買儲值所獲現金積點已經其使用完畢,應返還前述現金積點之現金價值,核屬原審依職權得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範疇,上訴人就此等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契約自由原則、證據法則,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云云,自無足取。

另原審依系爭儲值條款第4條第4項第3款、第7條第3項約定:「在下列情況下,本公司有權查看或使用[ PChome儲值]使用者的基本資料及相關交易記錄,或提供予有權機關、或主張其權益受侵害並提出合理事證之第三人,必要時並得暫停其帳號及[ PChome儲值]之使用:⑶為保護本服務系統之安全或經營者之合法權益。」

、「因使用者違反相關法令或本約定條款、或本公司依本約定條款第4條第4項約定而對於該使用者暫停本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時,對於因此所生之損害,本公司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並審酌上訴人有效取得現金積點紀錄、轉帳查詢資料、兩造間問答紀錄之後台系統畫面等證據,認定上訴人就儲值商品有利息收益之損失,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上訴人所抗辯應為抵銷之現金積點,係上訴人將儲值商品退費後應返還被上訴人之現金積點,不得以該現金積點之價值為抵銷抗辯等情,核屬原審法院解釋契約、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上訴人指摘原審未適用民法182條第2項、第259條第2款,且有違契約自由原則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云云,為無理由。

㈡次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依第1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標的,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儲值商品所獲贈之現金積點,而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與前揭法條無涉,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9條之2規定之適用,違背法令及契約自由原則云云,自無足採。

㈢查本件兩造係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儲值商品可獲加碼金(即現金積點),並得於被上訴人之購物網站購物時使用,每1點等於線上購物1元折扣,上訴人於購買儲值商品後,依約得辦理全額/餘額退費,而兩造就儲值商品之買賣契約既經上訴人解除,上訴人獲得現金積點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倘仍由上訴人保有現金積點,並用於被上訴人之購物網站購物時折扣現金,將致被上訴人受有與現金積點價值相當之損害,自屬不當得利。

又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者係上訴人因購買儲值商品所獲現金積點,非儲值商品之退費,與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無關。

另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現金積點(折價券)本質並非折扣,而係業者向消費者預收款項之預付利息云云,無從認屬一般經驗法則。

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上訴人退貨第一筆儲值商品起,即可拒絕退貨申請,或由退貨金額中扣除其所謂現金積點利益,然其仍全額退款,顯有意拋棄返還請求權云云,係上訴人主觀推論,並非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未為上開認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亦與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比例原則、矛盾禁止原則、權利失效原則等無關。

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現金積點將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有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以及違反民法第180條第3款、比例原則、前後行為矛盾禁止原則、權利失效原則、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云云,均非可採。

㈣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PChomeOnline網路家庭電子商務約定條款第4點第2款已載明關於退貨退款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使相關權利,亦未主張系爭儲值條款第6條、第7條第3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2第3項後段、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等節,復未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及被上訴人依民法182條第2項、第259條第2款規定,仍應返還因上訴人儲值所獲利息收益10,822元,另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從未返還現金積點之情事,卻從未表示異議,已使上訴人產生信賴,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權利失效原則、禁止矛盾行為等情,揆諸前開法條,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該新防禦方法,且未釋明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於法不合。

㈤原審認上訴人大量購買儲值商品儲值總計達數十萬元,並獲得現金積點抵扣消費使用完畢後,就儲值商品商品申請退貨退款,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儲值條款第4條第4項第3款、第7條第3項約定,暫停上訴人帳號,並毋庸負上訴人損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已詳為論述其理由,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審酌其非自願退貨共18筆,總計6,100點之抵銷抗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為無可採。

㈥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士小字第62號判決、94年度小上字第37號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102年度台上字193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新簡字第462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小字第670號判決等,惟上開裁判均非最高法院判例,自難憑此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

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事由,均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就此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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