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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陳照雄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2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8 年度店小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
據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01月22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3 段與寶慶街口處時,路口原為紅燈,約20多秒即變為綠燈,伊起步前已由左照鏡與後照鏡確認均無來車始通行,未料伊行駛1 公尺即遭碰撞,當時其臨停未過3 分鐘,此可調閱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為證,而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述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原審認定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違誤,惟此本僅屬原審法院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疇,而上訴人僅就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綜上,本件上訴人未能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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