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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和昌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龍
被 上訴人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駿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 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小字第433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436之25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
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至5 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原受訴外人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昇公司)委託代理經營帝景旅館,嗣於民國105年5 月31日將經營權返還予和昇公司,在移轉交接過程中均有向和昇公司總經理蘇陳信、被上訴人服務部經理丁孝勇及業務張先生告知及成功移轉,且發票抬頭為和昇公司,故被上訴人主張對於更改合約一事並未同意且不知情,與事實不符。
又上訴人與和昇公司於交接過程中,均有再三確認各事項是否已完成移轉,和昇公司表示業已完成,故上訴人無權過問交接後之細節,被上訴人亦未再與上訴人聯繫。
此外,被上訴人自106 年9 月至107 年4 月間,因無法向和昇公司收取費用,即轉向上訴人請款,足認被上訴人應認同移轉合約之事實。
再者,和昇公司於106 年12月8 日再將帝景旅館之經營權轉讓予上訴人,故上訴人願給付107 年1 月至4 月之服務費及安全檢查費共新臺幣(下同)38,520元。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106 年9 月至12月維修費用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綜觀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其是否於105 年5 月31日起將帝景旅館經營權移轉予和昇公司,及相關合約對何人生效等情爭執,核其所述,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非敘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事實,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客觀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之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與小額訴訟程序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之要件不符,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裁定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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