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小,1,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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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字第1號
原 告 洪貴池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張哲平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黃開森
訴訟代理人 陳易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複 代理人 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至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依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徵之;

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分別為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2所明定。

次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民國94年2月22日突眷字第0940000825號函文違法,依民法第73條判決無效;

㈡被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9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之聲明第一項,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惟原告未陳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應核定為165萬元。

又原告上開請求,訴訟標的不同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則訴訟標的價額為174萬元(計算式:1650,000元+90,000元=1,740,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226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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