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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05號
原 告 耀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藝耀
被 告 崴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義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建字第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肆萬壹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將向訴外人泓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筌公司)承攬之高雄軟體園區數位匯流數據中心雪山雲電腦機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由原告承攬,並訂立系爭契約。
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30日工程清算會議中達成協議,被告應分4期支付原告240萬元,然被告僅支付第1期至第3期款共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尚欠第4期款60萬元未清償;
兩造又於105年9月21日簽訂工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補償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請款利息232萬5,400元,原告已依約完工,被告迄未給付上開款項,經原告以106年4月23日高雄桂林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被告仍置之未理。
爰依民法承攬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4萬1,67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萬1,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清算會議紀錄、工程協議書及附件、系爭契約、回復耀明工程來函附件工項說明表、存證信函、工程修繕進度請款單等件為證(見審建卷卷第7頁至第9頁、15至28、本院卷53頁、第83至85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04萬1,6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0月17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分在卷可稽(見審建卷第13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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