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65號
原 告 安得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冠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戴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實際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並據本院確認無訛,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
至原告起訴狀中所陳「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 號3 樓」地址,被告已敘明並未實際居住,係將該房屋出租他人等語,同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為證,自難認前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弄0 ○0 號3 樓」,亦屬被告住所地。
此外,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餘應由本院管轄之事由存在,則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