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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67號
原 告 蔡飛朋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登賢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壹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27,043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雖據繳納調解聲請費用2,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27,043元(至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01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費用,尚欠27,017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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