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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更一字第6號
抗 告 人 謝幸玲
代 理 人 黃心賢律師
相 對 人 黃逸斌
代 理 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票字第15632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504號裁定後,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非抗字第7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及抗告程序、再抗告程序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金額及法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雖經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相對人黃逸斌雖有簽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然其於簽名處旁另記載「代黃上榕墊付」,則其係基於發票意思簽名,或僅基於代理人身分簽名於系爭本票上,由形式上無從認定;
抗告人雖提出第三人吳其定、郝志翔出具之認證書及聲明書,主張上開「代黃上榕墊付」之記載,僅表示相對人為擔保黃上榕積欠抗告人之債務,由吳其定代為填寫等語,惟相對人是否為擔保黃上榕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代黃上榕墊付」之記載是否為相對人委請吳其定填寫?本件本票裁定事件無從就此實體關係事項作實質審究。
因認系爭本票記載不符「發票人簽名」之規定,而駁回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並填載其住址與身分證統一編號,即堪認定相對人係基於發票意思所為,至其簽名後方註記「(代黃上榕墊付)」之文字,形式上觀察,僅係相對人表明發票之原因,並無從解釋為有代理人之意思。
況上開文字,係屬票據法第12條所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故僅該部分記載不生效力,系爭本票仍屬有效。
原裁定以系爭本票不符發票人簽名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屬違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就系爭本票金額及法定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雖有簽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然復於簽名處緊接記載「代黃上榕墊付」,依其形式觀察,難以認定相對人係基於發票之意思於發票人欄位簽名或基於代理身分簽名,否則抗告人不會在聲請本票裁定之前即事先請求第三人吳其定、郝志翔至公證人處作成認證聲明,以證明系爭本票是否係相對人基於代理意思或發票意思所簽發,系爭本票從形式觀察上既已存有爭議,難謂該本票已經具備票據法上絕對應記載事項;
再者,該「代黃上榕墊付」之註記係緊接在簽名後,依票據外觀解釋原則及客觀解釋原則及票據全體記載觀察,依社會一般通念即係表明為代理意旨而簽發本票,至其究竟是否有權代理簽發,則屬民事實體法律關係之問題,並非非訟事件法院得以審究;
如依抗告人主張該註記僅係表明發票原因,而屬票據無益記載,通常應會記載在票據背面或其他除發票人簽名外之其他空白位置,在發票人簽名處緊接記載「代」,而稱沒有為他人代理意旨簽名本票,難認符合社會一般通念。
從而,系爭本票並不符合票據應紀載事項而得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當等語。
五、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
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3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且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亦有明定。
六、查系爭本票業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經相對人於發票人欄位簽名,及於簽名下方填寫其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形式上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所定絕對應記載事項。
又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後方雖另記載「(代黃上榕墊付)」等文字、符號,惟就相對人簽名及此等文字、符號之外觀為客觀審查,僅能理解為該「代黃上榕墊付」之文字及符號應係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即相對人係代黃上榕墊付某款項而簽發系爭本票,尚無從理解為相對人係代理黃上榕簽發系爭本票。
況相對人如係代理黃上榕簽發系爭本票,理應於發票人欄位簽署本人即黃上榕之姓名並載明代理意旨,或應註記「代黃上榕簽名」,而非「代黃上榕墊付」,相對人辯稱其係代理黃上榕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與票據外觀解釋原則及有效解釋原則不符,無從採信。
況相對人既自承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則其簽名後方附記之「代黃上榕墊付」,究為何種法律關係,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事項,非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
是系爭本票既已符合法定絕對應記載事項,即屬有效之本票,抗告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及自發票日(即到期日)10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條及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相符。
原裁定認系爭本票不符發票人簽名規定,顯然違背前揭外觀解釋原則、客觀解釋原則及有效解釋原則。
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各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相對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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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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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000000 │黃逸斌│7,280萬元 │107年3月6日 │107年3月6日 │107年3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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