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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0號
再 抗告 人 碩晟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馨文
再 抗告 人 李之為
再 抗告 人 漢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太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坤碧等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
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自明。
二、再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三、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裁定再為抗告,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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