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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楊守仁
相 對 人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8 年度司票字第23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票據號碼為CR00000000A號、發票日為民國107年12月26日、到期日108年1 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800萬元,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
然相對人於108年1 月15日提示而未獲付款,且屢經催討,亦未蒙置理。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自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略以:系爭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本件抗告人係遭人持槍脅迫而於系爭本票簽名,且報案後,隨即於108年1月10日出國,相對人如何於108年1月15日對抗告人提示?原裁定認相對人已合法行使追索權,適用法規顯有未合。
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而票據上雖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是執票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四、查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固主張其係於108年1月15日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支付,惟本件抗告人於108年1月10日出境,且迄未入境,而相對人則近年來均無出境紀錄,有兩造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見,抗告人辯陳相對人並無可能於108年1月15日對其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即屬有據。
而本院先於108年3月21日對相對人送達抗告人之抗告狀繕本,復於108年5月2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之規定陳述意見,然相對人迄未陳述任何意見,亦有本院108年4月29日北院忠民正108年度抗字第155號函稿、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查詢表在卷可憑。
從而,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前,既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本件即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備之形式要件,乃相對人所為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原裁定准相對人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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