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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陳純仁即鴻遠聯合法律事務所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7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5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5月17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2萬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1月19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其餘129萬8,30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為108年1月19日,又抗告人於108年1月19日後有繼續支付本金及利息,故相對人之主張及理由顯與事實不符,且按本票之遲延利息僅為週年利率6%,相對人主張週年利率為20%,顯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議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如上所述,核無違誤。
抗告人辯稱其於108年1月19日之後仍有繼續支付本金及利息,又其所簽立之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本票之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6%云云,則其所稱無論屬實與否,此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
準此,原審法院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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