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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林景芳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3582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略以:伊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蘇隆耀於民國106年6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1月28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791,28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582號本票裁定,提出抗告云云,而未記載抗告理由。
三、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當事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書,第二審法院得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程序亦準用之。
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斟酌全卷資料,認本件相對人主張上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據(原審卷第9頁)。
且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抗告人既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故原審係依系爭本票之記載而為裁定,核無不符。
抗告人僅於抗告狀聲明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未就原審該項裁定指出具體不服之理由,且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提出抗告理由,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斷。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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